WTO与我国反倾销对策选择
编辑整理: 贵州自考网 发表时间: 2018-05-24 【大 中 小】 点击数:
自1979年欧盟首次对原产于我国的糖精和闹钟发起反倾销调查以来,截止至2000年,我国的出口商品共遭遇反倾销调查三百三十余件,共涉及近二百类产品,反倾销发起国涵盖了我国的主要出口市场,因此一直以来人们的目光都集中在如何应对外国对我国的反倾销起诉上,而对于外国是否在中国有倾销行为,如何对国外的倾销予以抵御却似乎关心不够。到1999年止,我国对外国产品的倾销控诉案仅为4件。而在我国入世后,一方面我国原有的保护民族工业的惯常做法(如高关税壁垒)因大多与WTO的基本原则不相容而无法继续下去;另一方面,较低的关税使得国外商品大量涌入国内市场,各种形式和面目的倾销手段更为其推波助澜。保护民族工业使之免受外国商品和资金的过度冲击是一个紧迫的任务。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为WTO所允许的反倾销手段的重要性日益凸现。
一、倾销与反倾销
倾销指出口商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向进口国销售产品,并因此给进口国的产业造成损害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构成倾销就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的价格销售。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通常是指出口国或原产地国际的国内市场销售价格,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该国向第三国出口的市场销售价格或结构价格等;(2)这种低价销售的行为给进口国产业造成了损害。这里的损害包括实质性损害、实质性威胁和实质性障碍,是指对进口国相同产品的整个产业所造成的损害,而不是指对进口国的某个或某几个生产厂商的不利影响;(3)损害与倾销之间存在内在的因果关系。
所谓反倾销也称反倾销措施,是指反倾销调查当局依法对给进口国产业造成了损害的倾销行为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等措施以抵消损害后果的行为。在进行反倾销措施中,反倾销立法成为关键。一部明确、可操作性强的反倾销法是反倾销措施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反倾销立法的宗旨是保护本国(进口国)经济及其生产者的利益、维护正常(或公平)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及其出口国市场的竞争秩序,它是自由贸易条件下公平竞争的法律保护。
二、我国反倾销实体法存在的问题
1997年3月25日我国的第一部反倾销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正式生效,它为我国企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保证。然而,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守则》(下称《守则》)相比,它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这些规定主要存在着欠缺可操作性、规定本身不尽合理或有疏漏的弊病。笔者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了《条例》与《守则》的不同之处。
(一)倾销的认定
《条例》第三条规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为倾销。”因此,欲准确把握倾销的概念,须首先明确“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含义的界定。
1.正常价值
依《条例》第四条规定,正常价值首先应是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的可比价格;在无可比价格的情况下,则应以相同或类似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可比价格或该相似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条例》对正常价值的界定与《守则》第二条第1、2款的规定并无原则上的差别,但具体内容上却过于简单,比较如表1。
表1 关于正常价值界定与比较
出 《条例》规定 须为“可比价格”方可用来确定正常价值,但未进
口 一步明确何种价格具有可比性。
国 《守则》规定 第二条第2款a项规定低于每单位生产成本加行政管
价 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的出口国市场价格不是在
格 “正常贸易过程”中发生的,不予采用;对于“可
比价格”,第二条第2款规定了由于市场的特定情
况,或在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太少,该项销售不能
用于适当的比较时,则价格不具有可比性。
存在问题 未具体明确何种价格具有可比性,在实践中就确定出口国价
格的依据。
出口至 《条例》规定 未作具体规定。
第三国 《守则》规定 只规定了低于平均生产成本的出口价格不具有可比性。
价格 存在问题 《条例》未做具体规定,实践中无据可依。
结构 《条例》规定 未明确“合理费用”的构成。
价格 《守则》规定 第二条第2款明确规定合理费用的构成为“管理
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
存在问题 未明确“合理费用”的构成,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2.出口价格
在明确了受倾销产品的正常价值后,即要明确该产品的出口价格。《条例》第五条规定:“出口价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价款或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二)进口产品没有实际支付价款或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或其价格不能确定,以该进口商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或者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商海关总署后根据合理基础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此条规定与《守则》相比,明显的缺陷在于未将关联当事方之间的交易价格排除在外。在受诉倾销产品出口商与进口商有一定关联的情况下(如相互持有股权,同为一母公司的子公司等),它们为了规避反倾销法的制裁,常常故意抬高出口价格,而进口商再以较低的价格转售,出口商则以其他方式给进口商以补偿。在此种情况下,他们之间的出口价格掺有很大的水分,不应予以采用,而应以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或有关当局在合理基础上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另外,实践中还存在着另一种情形,即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虽不存在关联交易,但出口商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关联交易而使出口价格的可靠性受到影响。例如在我国对美、加、韩三国新闻纸征收反倾销税后,可能会出现上述三国的出口商将其产品出口至另一国家与其有关联的公司,比如说日本的一家子公司,然后再由该公司将其产品出口到我国从而规避反倾销税。此种情形中的出口价格也是不可靠的,不应采用,《守则》第二条第3款对这两种情况都有明文规定。
3.调整及比较
依反倾销法的一般理论,在确定了受诉产品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后,在对此二者进行比较以确定倾销幅度前,应对可能影响比较的因素(如销售条件、销售时间的差异等)予以充分考虑,并做出适当调整以求公平;在对此二者进行比较时,又有多种不同的比较方式,每种方式皆各有其特点和利弊。《条例》与《守则》在此方面的规定比较如下(见表2):
表2 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调整及比较
调 《条例》规定 第六条第2款:“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
整 应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确定倾销调整幅度。”
及 《守则》规定 第二条第4款规定,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比较应
比 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指在出厂价的水平上
较 和尽可能接近于做出销售的同一时间基础上比较,
并应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影响价格比较的不
同因素做出适当的补偿。
存在问题 何为“公平合理”未作说明,在实践中基本无甚意义。
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了必要调整后,即可将二者进行比较确定倾销差额。按《守则》第二条第4款b项规定,比较方式有:(1)调查期内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比加权平均出口价格;(2)每笔交易的正常价值比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3)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比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但这种方式只有在出口国当局发现某一出口价格模式差别很大,及对为何不宜用前述两种方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方可援用。我国外经贸部在对九大新闻纸反倾销调查的终裁裁决中采用的是“根据生产成本加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及财务费用和利润的方法计算的正常价值和各应诉公司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的办法。”此处采用的即是《守则》中规定的第一种比较方式。
(二)损害的认定
在反倾销调查中,进口国有关当局不仅要证明倾销存在,还须证明进口国相关产业因此受到了损害。《条例》在第七、八、九条对损害做出了规定。第七条对损害所下的定义与《关税和贸易总协定1994》第六条基本相同,但《条例》第八条确定损害时应考查的因素及第九条累计评估的规定都有一定的问题,具体见表3:
表3 关于损害的界定与比较
应 《条例》规定 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一)倾销产品的数量,包括
考 倾销产品的总量或者相对于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
查 增长量及其增长的可能性;(二)倾销产品的价格,
因 包括倾销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相同或类似产
素 品价格;(三)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四)
倾销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应出口能力和库存。
《守则》规定 在列举了确定损害时应考虑的一些因素后指出:“这些
因素中的一个或几个也不能必然地起决定性作用。”
累计《条例》规定 第九条规定:“反倾销调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进口产
评佑 品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计评估。”
累 《守则》规定 第三条第3款规定,只有在来自每一个国家进口产品
计 的倾销幅度和进口量都是不能忽略不计(依《守则》
评 第五条第8款,倾销幅度小于2%,从某国进口产品的
估 数量在总进口量中低于3%即为可忽略不计)以及累
计评估根据进口产品间、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间的
竞争条件是恰当的情况下,方可对进口产品的影响
进行累计评估。
存在问题 该条未规定累计评估应具备的条件,所以国家经贸委在决定是否对进口
产品的影响进行累计评估时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可能有
失公平。
(三)因果关系问题
按照《关税和贸易总协定1994》第六条的规定,进口国有关当局必须要证明进口产品的倾销与国内产业所受损害有因果关系,方可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关于因果关系型,则素有“主要原因说”与“原因之一说”之争;前说主张只有在证明倾销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时,方可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后说则认为只要倾销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因果关系即告成立,无须证明倾销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也无须对可能导致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调查。美国在反倾销中的态度素来如此。《守则》对此问题似乎采取了折衷的立场,其第三条第5款关于因果关系的规定并未要求倾销须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但该款又要求进口国当局应审查除倾销的进口产品外其他已知的因素,因这些因素造成对产业的损害不能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
而在《条例》中对于“因果关系”这样的基本问题并未做出正面规定,仅在第七条关于损害的定义中有所隐含。国家经贸委在对美、加、韩三国新闻纸倾销调查中指出它们的倾销行为是我国新闻纸产业遭到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这种留有余地的提法,为我国日后的反倾销调查及反倾销立法的完善留下了较大的回旋空间。
(四)国内产业的界定
“国内产业”是反倾销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其主要作用有二:(1)明确有关当局在确认损害时的调查范围。有关当局在调查中必须要查清国内产业是否因倾销遭受损害,因此,该概念的宽窄,将直接决定有关当局所须调查的国内生产者范围的大小;(2)证明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在向有关当局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时,须证明自己的申请是代表国内产业提起的,否则有关当局不能发起调查,这是《守则》第五条第4款的明确规定。
《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内产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生产量是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除外。”这里的“大部分”通常理解为50%以上,直至100%的生产者,但关联当事方可以除外。
《守则》在第四条第1款对“国内产业”所下定义为"The term'domestic industry'shall be interpreted as referring to thedomestic producers
as a whole of the like products or to those of them whose collective output of the
products constitutes a major proportion of the total domestic production of those
products."将其与《条例》第十条加以对比即可看出,《条例》对“国内产业”的定义基本上是从《守则》第四条第1款翻译而来,然而其中却存在着对"a major proportion"的错误理解。参照《守则》第五条“发起和后续调查”第4款中,在明确规定了申请必须是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否则有关当局不应发起调查后,有这样的字句:“如果支持申请的生产者总量占对申请表示支持或反对的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申请就应被看作是‘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起的’。但是,如果明确支持申请的生产者的产量在相同产品的国内总产量中所占的比重小于25%,则不应发起调查。”可见,依照该款规定,在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商中,只要表示支持申请的生产商的产量高于反对申请的生产商的产量,且前者已占国内总产量的25%,这些支持申请的生产商就已构成了“国内产业”。因此,"a major proportion"的准确译法应为“一个较大部分”。美国反倾销调查机构——国际贸易委员会就认为,应将"a major proportion"和"the major proportion"区分开来,认为后者才应当是“大部分”之意。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反倾销措施的对策思考
(一)企业要提高反倾销的主动性,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我国企业界及当事人要充分利用我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所赋予的权利。这部条例的颁布使原来反倾销中的国外单方面的行为变成了现在的双方面的行为,它使我国企业在国内自我保护自己的利益有了法律的依据和保障。尽管这部法律较之西方国家的反倾销立法还显得不成熟,但它毕竟赋予了当事人许多的权利,如提起申诉权、请求陈述意见权、申请查阅案件权等。这些权利只要当事人充分利用,可以达到保护自己的目的。
我国企业在国内提起反倾销诉讼时,不但要与政府协作,而且相互之间也要相互配合。因为我国对外经贸部接受申请后,最终能否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危害,倾销是否存在,并能否征收反倾销税,这与受害企业的配合与举证是分不开的。此外,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其产量占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全部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所以对某一个生产者来说,要证明倾销存在并由此给国内相关产业造成损害是困难的,这就要求相关企业要联合、配合。
(二)政府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加强反倾销的力度
早在199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就第一次把反倾销列入该法之中,赋予政府有关部门消除倾销危害的权利。在第二十九条规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使国内相同产品或者直接与其竞争的产品的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在第三十条中又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三十五条又作了扩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这些规定是政府有关部门参与反倾销的充分法律依据,政府有关部门充分利用这些权利参与反倾销,其反倾销力度就会更大。
(三)政府部门和各种商会要加强在反倾销中的协调作用
目前,协调作用非常重要,因为从现实来看,我国众多企业应付反倾销的能力和运用反倾销法的能力还比较弱,特别我国反倾销诉讼启动时间不长,当事人要有一个了解、熟悉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要在被诉倾销中减少损失,要在反倾销中胜诉,其中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商会的协调作用就显得比较突出了。目前许多西方国家仍然把我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看待,所以在发放调查问卷和提问时,有些时候还会向我国有关政府部门和商会提问,并把他们的回答作为裁定的依据之一。如美国商务部对华铅笔的反倾销案中就提出请贵州外经委回答他们提出的问题,问题回答得好,他们往往会接受,在此案中美方就接受了,效果较好。这就要求政府和有关部门胸中有数,否则就会被动。如在龙虾仁一案中,美国商务部曾向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和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发函索取信息,而我方则未能提供一份中国的有关出口商以及其他信息,从而使本来就被动的局面更加被动。由于我国反倾销诉讼启动晚,我国律师还未完全介入到反倾销调查和诉讼程序中,因此政府和有关商会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和法律指导是很重要的。在这个过程中,为了使指导、帮助和协调更为有力,可以赋予政府有关部门和商会一定的权利。
(四)完善反倾销立法,采取措施增强律师在反倾销诉讼中的地位和能力
我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还存在一些不完善的方面,需要不断完善,与国际反倾销法律接轨。针对本文第二点中反倾销实体法的不足之处,笔者建议改正方案如下:
1.在“倾销的认定”方面:(1)“正常价值”一项:“出口国价格”方面,建议只须将《守则》列举的三种出口国市场价格不予采信的情况归入“价格不具可比性”的范畴之中,并再规定一条“其他价格不具可比性的情况”即可;“出口至第三国价格”方面,建议不必详细的规定,在实践中应尽量排除出口至第三国价格的适用;“结构价格”方面,建议“合理费用”的构成为管理费、财务费和一般费用;(2)“出口价格”一项,建议明确规定因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者只存在关联交易或有补偿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则以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或有关当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3)“调整与比较”一项,建议按照《守则》的规定来补充《条例》。
2.在“损害的认定”方面:“应考虑的因素”一项,建议明确规定所列举的事项并非穷尽无遗,且其中的一个或几个也并不必然起决定作用;“累计评估”一项,建议依《守则》的规定对累计评估的适用施以必要的限制。
3.在“因果关系问题”方面:笔者认为,尽管从理论来讲,“主要原因说”更为有利,但在《守则》已加摒弃的情况下(《守则》中连“重要原因”这样的要求都没有),为更好地保护我国民族工业起见,我们亦无采用的必要,只要规定倾销与损害之间须具备因果关系,有关当局应对可能致害的其他因素加以审查即可。
4.“国内产业的界定”方面:笔者认为,由于对《守则》理解不深,《条例》对国内产业所下定义的外延就较前者要窄,而这使得我国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申请成功的机率大大降低了,申请人须证明自己的申请得到了产量占相似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的生产商的支持,远高于《守则》要求的25%,这显然不利于对我国民族工业的保护。应将《条例》第十条中的“大部分”改为“一个较大部分”,使之臻于合理。
(五)建立合适的反倾销机制
如在政府专门部门中设专门人员负责反倾销工作;设立反倾销基金,鼓励企业参与反倾销诉讼和提起反倾销诉讼,应诉者若败诉,则从反倾销基金中列支其诉讼费用;若胜诉则可以通过税收等方面的措施给予经济的鼓励,由此提高企业参与反倾销诉讼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 综合开发研究院(贵阳)企业研究中心课题组.中国正承受倾销与反倾销[N].经济学消息报,1999-09-03(3).
[2] 彭文革,徐文芳.倾销与反倾销法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70-94. 转贴于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http://paper.stud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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