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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贵州自考《法律文书写作》复习题五

编辑整理:  贵州自考网 发表时间:  2018-10-15   【   点击数:

2018年自考《法律文书写作》复习题五

3.根据下列案情拟写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与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0年10月8日在××市签定了一份××大厦的期房认购书,暂定原告认购××大厦的一套四居室住房(约150m2)。认购书约定,被告于2001年3月份交房,原告李××预付房价款80万元(分两次交清);同时还约定,等××大厦封顶时,根据原合实际购房的套数.面积,再正式签定购房合同,认购书同时作废-,预付款转为购房款。2001年1月份,双方正式签定了××大厦的购房合同,原告李××购买了××大厦的2002.2003两套三居室住房,面积150m2,每平方米按6000元计共计90万元,除将原告预交的80万元转为正式购房的价款外,被告正式交房后,原合再补足所欠的应付房教。但是,在正式签定购房合同之后,被告未能按期交房,直至2001年9月才正式交房,延误期限6个月。因原告系外地住房户,家室已于2001年初迁到本市,由于被合误期交房,不得不另行租赁住房居住,每月耗费房租5000元。原告向被合要求补偿损失,未能达成协议,最后不得不向××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补偿其因交房误期而给原合造成的损失3万元。同时提出,原合预交之房款中有5万元为定金,因被告违约,而应双倍返还。被告别提出,延误交房是因为××市××区扩宽××路的路面,致建筑材料不能如期运入造成的,按合同规定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构成合同违约,并提供了××市公路局出兵的扩建××路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在庭审中,原合举出了公路局出具的在××路扩宽期间,曾修筑了一条辅路,基本上不合影响运输建筑材料的文字说明。法庭经举证.质汪和认证,认为被告所持的不可抗力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对原告所称预付房款中有5万元定金的说法,因合同中未予明确,也不予支持,最后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房地产公司延误交付××大厦的住房达6个月之久,属于违约行为,对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租房费3万元。

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要求予以驳回。

诉讼费××××元,被告负担××××元,原告负担×××元。

原被合基本情况如下:

原告  李××,男,57岁,××省××县人,个体工商户,暂住××市××区××胡同×号

原告诉价代理人  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告所在地址    ××市××区××大街×号

被告法定代表人  朱××,公司经理

被告诉讼代理人  孙××,××律师事务所律师

注:①文书编号统一为"第1号”。

②文书日期统一为"××××年××月×日”。

③文书署名应以"××”代替,不得出现具体人名,否则视为作弊。

4.根据下列案件材料拟写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余××与姜×.王×是中学同学,高中毕业后,由于三人一直未找到工作,遂于1997年5月起合伙做生意,往返于广州.江西.江苏等省市之间。由于经营有方,挣了不少钱。为寻找刺激,经常出没歌厅.舞厅。2000年2月15日晚,被告人余××又与姜×.王×等人来到××市云中音乐茶座唱歌。唱了约3小时后,准备离开,王×在付费时向店方提出,话筒音质不好,希望店方少收费。店方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余××原已准备离开,但听到王×为付费与店主发生争执后,就返回来参与,直至王×付足费用后才离开。事后,王×.姜×纠集同乡与被告人余××一起手持铁铣.木棍等器械返回云中音乐茶座,对茶座内的门.窗.空调等设施进行打砸,并对在场人员进行殴打,当场将凌××打倒在地。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余××用铁铣砍伤被害人凌××的面部。被告人余××.王×.姜×打砸完毕后,逃离现场。凌××的妻子叫来救护车,将凌××送往医院救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马上组织人力负责此案的侦查工作。在侦查过程中,××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拍摄了2组10张云中音乐茶座门.窗.空调等被砸情况以及被害人凌××面部损伤情况的照片,并对凌××的伤势进行了法医鉴定。经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凌××面部损伤致客貌毁损,构成重伤。同时,公安机关还走访了当时在场的证人,经证人吴××.项××证实,被害人凌××的面部系被告人余××用铁铣所伤。2000年4月17日,被告人余××在×××路×号被××区公安分局捕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区看守所。

××市××区人民检察院认为,2000年2月15日晚,被告人余××与同学姜×.王×因在××市云中音乐茶座唱歌付费与店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余××手持铁铣伙同手持器械的姜×.王×等人对茶座的门窗等设施打砸的同时,被告人余××还用铁铣砍伤被害人凌××的面部,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凌××面部损伤致客貌毁损,构成重伤,被告人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于2000年8月13日以×检刑诉[2000]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故意伤害罪,向××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提请××市××区人民法院依照我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进行处罚。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被害人凌××2000年6月2日的陈述,征人吴××.项××2000年6月2日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有关被害人凌××伤势照片以及茶座被砸后的现场照片等证据。

在庭审中,被告人余××称,自己并未持铁铣殴打被害人凌××,并且在为付费与对方发生争执时,被凌××打中一拳,打中了左眼部。被告人余××委托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市××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度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委托的××市××律师事务所的孙×律师到度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扬××.程××组成合议庭,由周×任书记员。在度审中,控辩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认证,经审理查明,检察机关所举位据属实,被告人余××的辩解和辩护人孙×所提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于2000年9月×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余××,男,1970年6月22日生,高中文化程度,出生于××省××市,汉族,住××省××市××区××街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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