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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学考试《票据法》简答题第二部分

编辑整理:  贵州自考网 发表时间:  2018-05-23   【   点击数:

  41、试论善意取得原理。

  答:票据的善意取得原理可从以下方面说明:

  (1)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当事人依票据法规定的方法,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有效票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票据权利。票据为流通证券,为保证票据交易安全和促进票据流通,票据法设定—善意取得为票据的原始取得方法之一,并保障善意取得人的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了恶意取得和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原理,该规定的反面或另一方面,即为善意取得的规定,即: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有效票据的,应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取得如构成善意取得,应具备五项要件:①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所谓无处分权人,限于善意取得人的直接前手,非直接前手人为无处分权人时,票据抗辩的切断原理和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的原理已有保护,不须适用善意取得原理;从有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也不须适用善意取得原理。②须以票据法规定的方法取得票据。即主要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如以其他法规定的方法取得票据,因是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所以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仅对无处分权人享有一般债权。③须取得有效票据。票据的有效是享有票据权利的基础,无效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善意而取得无效票据的,同样不能享有票据权利。④须给付对价。完整享有票据权利的,应付有对价,善意取得同样应具备该项要件。⑤须为善意。所谓善意,指无直接恶意、间接恶意,也无重大过失和知悉抗辩原因,否则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

  (3)善意取得票据,虽然是从无处分权人的手中取得票据,但作为票据的原始取得方式之一,依据法律规定,仍可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无论原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的原因如何,均不得向善意取得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原票据权利人因他人善意取得票据而丧失票据权利。此为善意取得的基本效力。除此之外,善意取得的效力,还受另外两项原理的限制:①明知抗辩事由的票据取得。明知无处分权而仍取得票据的,为间接恶意取得,而非善意取得,应直接适用我国《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票据取得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转让人虽然有处分权但受让人明知有抗辩原因存在而仍取得票据的,也不属于善意取得,但仍属票据取得方法之一,这种情形下的票据取得,一方面不应将其与善意取得相混淆,另一方面应适用我国《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即:持票人明知抗辩原因存在而仍取得票据后,该抗辩原因不予切断,可以延续对抗取得票据人。②无对价的善意取得。无对价但也无恶意或明知情形下的票据取得,仅就善意而言,也属于善意取得,但无对价而取得票据,应适用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 11条的规定,即: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基于此项原理,无对价人是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时,因前手无处分权或无票据权利,因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所以,无对价人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虽善意但因无对价而仍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所以是属于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形。善意取得的情形,主要适用于票据丧失后的情形,以及欺诈、胁迫而取得票据的后手人是否可以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依善意取得原理而由善意取得人享有票据权利后,原票据权利人即丧失票据权利,原票据权利人只能依不当得利或侵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所损失的利益。

  42、票据更改具有哪些特点?

  答:票据更改具有以下四项特点:①由有权限的人进行,无权限的人对票据记载事项进行的变更,不是更改;②只能对可以更改的事项进行更改,对不可更改的事项进行更改将导致票据无效;③应依法定款式进行,否则不能发生更改的效力;④票据更改是合法行为,虽然都是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变更,但票据更改是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票据伪造和变造有本质的区别。

  43、简述票据更改的规则。

  答: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条的规定,票据更改的规则包括:①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的名称等属于不可更改的记载事项,其中“日期”是指出票时记载的出票日期,除此之外,其他记载事项均为可以更改的事项。②对已经记载的事项有更改权的人包括原记载人及其授权的代理人。③票据记载事项进行更改后,原记载人或其代理人应在更改之处签章予以证明。

  44、简述票据伪造同无权代理的区别。

  答:票据伪造同无权代理有以下区别:①形式要件不同。票据代理签章有严格的形式要件,必须具备被代理人名称、代理人签章和代理意旨文句等三个要素;票据伪造则在票据上不显示代理关系。②客观结果不同。即使为无权代理,代理的结果也应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非代理人的利益;伪造票据的目的一般是为了伪造人的利益。③概括授权与特别授权。票据代理为特别授权的,超过特别授权范围的,应为票据伪造。如为概括授权,即使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也不属于票据伪造。

  45、简述票据伪造的分类及其标准。

  答:票据伪造可以依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具体如下:①以伪造的票据行为为标准进行分类,票据伪造可以分为基本票据行为的伪造和附属票据行为的伪造。基本票据行为的伪造又称出票行为的伪造。②以被伪造的名称是否真有其人为标准,票据伪造可以区分为真实名称伪造和虚拟名称伪造。③以伪造的方式为标准,票据伪造可分为仿制伪造、变造伪造和盗用伪造三种。

  46、简述票据变造与票据更改的区别。

  答:票据更改是享有更改权的人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变更,票据变造是没有更改的权利而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二者的区别为:①行为性质不同,票据更改是合法行为,票据变造为违法行为;②行为人有无更改权不同,票据更改人有更改权,票据变造人则无更改权;③行为款式不同,票据更改时,在形式上应有更改权人签章证明;票据变造时,一般不显露痕迹,并且无签章证明形式。

  47、简述票据涂销的分类及其标准。

  答:票据涂销,依不同标准可以有多种分类:①包括在其他票据瑕疵中的涂销和独立的涂销。前者指在票据变造、票据更改、票据伪造中的变造等票据瑕疵中包括的涂销情形,后者指不包括在其他票据瑕疵中的涂销。②背书的涂销和承兑的涂销。以涂销内容为划分标准,前者涂销的是背书行为所记载的事项,后者涂销的是承兑所记载的事项。③以涂销人是否有权利进行涂销划分为有权利人的涂销和无权利人的涂销。④以涂销人的心理状态为标准可将涂销分为故意的涂销和无意的涂销。

  48、简述包括在其他票据瑕疵中的涂销的效力。

  答:包括在其他票据瑕疵中的涂销的效力包括:

  (1)票据更改中的涂销应为有权利的人所进行的故意涂销,依票据更改的效力,被涂销事项应视为无记载或已失去票据记载的效力。

  (2)票据变造中的涂销是变造人为了变更票据记载事项而进行的涂销,应为无权利人所进行的故意涂销,依票据变造的效力,被涂销的记载事项应视为未涂销而仍具有票据效力,但仅有签章在变造之前的人依该项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签章在变造之后的人依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3)票据伪造中的涂销一般仅发生在变造伪造中的伪造人将原记录于票据上的签章予以涂销变更为另外人的签章,依票据伪造的效力,被涂销的签章应为未涂销,签章人仍应依其签章承担票据责任。

  49、试述票据伪造的效力。

  答:票据伪造是指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而是假冒他人名义而进行的票据行为。票据伪造的效力,依有关人应承担的责任区分,可以分为票据责任效力和非票据责任效力两类。

  (1)票据责任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有关规定,票据伪造的票据责任效力包括:

  ①对被伪造人来说,其并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也没有授权伪造人代表或代理签章,依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的签章原理,被伪造人不负任何票据责任。

  ②对伪造人来说,其以他人名义所伪造的签章不是以自己名义进行的,依“不在票据上签章者,不负票据责任”的原理,伪造人也不负票据责任,但应负其他责任。

  ③票据上真实的签章不受伪造签章的影响,依然保持其原有效力?

  ④对持票人来说,如票据伪造为出票伪造,则其不能取得支付请求权,但是如该票据是从真实签章人处取得,该持票人仍可以对真实签章人行使追索权;如果持票人是直接从伪造人手中取得伪造的票据或伪造签章的票据,持票人只能对伪造人依民法原理要求损害赔偿或返还不当得利。

  ⑤对付款人来说,如其对伪造出票因重大过失或错误付款,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对伪造承兑的票据付款如为重大过失或错误付款,也应由付款人自负责任;付款人对票据背书仅负形式上审查的义务,如伪造的背书签章显示为背书连续时,付款人的行为为正确付款。

  (2)非票据责任效力。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伪造票据上签章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和不当得利,刑事责任则由刑法所定的罪名和量刑标准加以确定。

  50、试述票据变造的效力。

  答:票据变造是指没有更改的权利而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票据变造的效力以有关人应承担的责任性质相区分,可以分为票据责任效力和非票据责任效力两类。

  (1)票据责任效力。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为在变造前签章。依此规定并结合有关原理,票据变造对票据责任的效力具体如下:

  ①票据变造的票据效力有两种情形:一、对票据不可更改事项的变造如能在票据上明显显示其变造痕迹的,该票据无效;如不能显示变造痕迹或难以辨认该痕迹的,该票据视为有效,其效力依《票据法》第14条规定。二、对其他事项的变造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其仍为有效。

  ②在变造之前对票据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

  ③在变造之后对票据签章的人,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④对不能辨别票据行为人是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签章的,视为在变造之前签章,依原记载事项负责。

  (2)非票据责任效力。依据我国《票据法》第14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变造人除应依变造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对其变造行为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主要为侵权责任,而刑事责任则以刑法所规定的相应罪名和量刑标准予以确定。

  51、试述独立的票据涂销的效力。

  答:独立的票据涂销是相对于包括在其他票据瑕疵中的涂销而言的,指独立于票据更改、票据变造、票据伪造中的变造伪造等票据瑕疵的涂销。独立的涂销有其自身应适用的效力原理,具体为:

  (1)有权利人进行的故意涂销为有效涂销,应产生涂销效力。其中有权利人一般为原记载人或法律明确规定的其他享有涂销权的人。

  (2)有权利人无意识或属于失误的涂销,因并非涂销人真实意图的涂销,应为无效涂销,被涂销事项仍具有票据效力。

  (3)没有涂销权的人故意进行的涂销应为无效涂销,其效力应为未涂销或涂销无效,被涂销的记载事项仍具有票据效力。如该涂销属于恶意,应归入票据的伪造或变造之列。

  (4)没有涂销权的人无意或失误进行的涂销也为无效涂销,其涂销的效力应为未涂销,被涂销的记载事项仍具有票据效力。

  (5)有关涂销的举证责任,我国没有明确规定。但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般要求凡主张涂销是无意的或主张是由无权利的人所进行的涂销,主张人应负举证责任;在查证涂销是为何人进行和是否为有意涂销后,再进而确定将涂销视为未涂销还是已涂销。

  52、简述票据丧失的后果。

  答: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人必须占有票据,才能行使票据权利,因此,票据一旦丧失,票据权利人就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这是票据的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的相同后果。但票据绝对丧失后,没有被他人冒领票据金额或被他人善意取得的可能;而票据相对丧失以后,因票据作为权利财产仍然存在,所以有被他人冒领票据金额或被他人善意取得票据从而使失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的风险。这是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的不同后果。

  53、简述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

  答: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以对票据权利的影响为标准,可以分为票据权利的保全方法和票据权利的复权方法两类。其中,票据权利的保全方法为在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利用挂失止付的方法使付款人暂时对丧失的票据不予付款。因此,票据权利的保全方法不能阻止第三人善意取得票据,也不能最终使失票人恢复因票据丧失而失去的票据权利,而只能暂时起到票据金额不被冒领的作用。

  票据权利的复权方法包括公示催告和确认票权之诉两种。其中公示催告是指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经公示催告程序,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应给予除权判决,因除权判决,失票人可以恢复票据权利的享有和行使。而确认票权之诉是指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利用公示催告程序或其他方法已知持票人为何人时,如对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普通程序提起确认票权之诉。

  54、简述票据挂失止付的局限性。

  答:适用挂失止付方法有以下几点局限性:①挂失止付仅能防止冒领票据金额,不能使票据失效和发生禁止票据转让的效力,因此,不能防止票据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②挂失止付不能使失票人恢复票据权利;③挂失止付不意味着失票人行使票据权利;④挂失止付本身的效力期间很短。,

  55、简述失票人的四种情形。

  答:一般而言,失票人的四种情形为:

  (1)票据权利人,即原持有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作为挂失止付人。

  (2)委任取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其虽并非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但其所持票据丢失,由于其可以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所以也可以为挂失止付人。

  (3)已作成票据的出票人和已完成背书的背书人,如所持票据丢失,可以或为挂失止付人。

  (4)有待于成为票据权利人的空白票据或空白背书的持票人,在所持有的票据丧失时,也可以作为挂失止付人。

  56、简述挂失止付的独立效力。

  答:挂失止付的独立效力包括三项:

  (1)有效期间。挂失止付的有效期间为12日。

  (2)付款人义务。失票人按规定办完应办手续并对可以挂失的票据请求挂失的,付款人查明票据尚未支付后,有义务将该票据予以挂失,并在挂失止付的有效期间内不得对挂失票据给予付款。

  (3)挂失人责任。挂失止付通知到达付款人以前,付款人已予付款的,属正当付款;挂失止付期间已过,付款人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而对挂失票据给予付款的,也为正当付款;在这两种情况下的票据金额损失应由挂失人自己承担责任。

  57、简述公示催告程序的意义。

  答:公示催告程序作为一种票据丧失的救济方法,具有以下意义:

  (1)暂停支付,防止票据金额冒领?

  (2)防止善意取得,保全票据失票人权利不予丧失。

  (3)查明利害关系人,以便提起确认票权之诉。

  (4)恢复票据权利。

  58、简述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的条件。

  答:票据的最后持有人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应符合三项条件:

  (1)确实发生票据丧失的情形,并为票据被盗、遗失和灭失三种情形之一。

  (2)所失票据为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其票据权利仍然存在。

  (3)不知票据为何人持有。

  59、简述公示催告程序的进行步骤。

  答: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裁定驳回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予以受理。受理后,人民法院应进行的事项主要为:

  (1)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同时,应当向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要求付款人对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停止支付。

  (2)在3日内发出公告,公告应载明:①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②票据种类、票据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③申报权利的期间;④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和利害关系人不申报权利的法律后果等。

  (3)公告的期间应不少于60日,公告应张贴于人民法院的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或播出。

  (4)公示催告的效力主要有三项内容:①停止支付;②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③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

  60、试述票据挂失止付的规则。

  答:我国有关挂失止付的规则包括4个方面的内容。

  (1)挂失止付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5条的规定,票据丧失后的挂失止付人为失票人,即丧失票据的人,并不一定是票据权利人。一般而言,失票人可以有四种:①票据权利人,即原持有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的人;②委任取款背书的被背书人;③已作成票据的出票人和已完成背书的背书人;④有待于成为票据权利人的空白票据或空白背书的持票人。

  (2)可以挂失的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5条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的有关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3)挂失人的应办手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失票人进行挂失止付应办理的手续包括:①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②由失票人在挂失止付通知书上签章;③将挂失止付通知书交由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

  (4)付款人的应办手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失票人交来挂失止付通知书后,付款人应办的手续包括:①查明挂失票据是否已付款,如尚未付款应暂停支付;②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的12日内停止向挂失票据付款,超过12日期限并且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可以恢复对挂失票据的付款,并不再承担责任。

  61、试述公示催告的终结。

  答:公示催告的终结,有三种情况:

  (1)因申报权利而终结。

  ①申报期间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申报期限届满后,判决之前申报权利的,也为及时申报,具有申报权利的效力。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之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②权利申报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应向人民法院出示票据,人民。法院应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察看该票据,如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③裁定终结申报期间,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或在除权判决之前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付款人和申请人。因已知持票人为何人,公示催告申请人可以对其提起票权确认之诉,依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进行票据诉讼。

  (2)因撤回申请而终结。公示催告期间,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3)因期限届满而终结。

  ①期限届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公示催告程序因除权判决的作出而终结。逾期不申请除除权判决。公示催告程序因除权判决的作出而终结。逾期不申请除权判决的,因期限届满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②除权判决。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进行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根据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付款人。除权判决的效力主要有两项内容:一、使原票据无效。无论任何人再持有该票据,均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二、使原票据权利人恢复票据权利。根据除权判决,自判决公告之日起,原票据权利人恢复票据权利,有权向付款人请求支付。付款人依除权判决而进行的支付,具有正确付款的效力。

  62、简述票据抗辩原理的构成。

  答:票据抗辩原理主要由两部分内容构成:①票据抗辩的法定事由,体现于票据规则的各个方面,例如票据无效的规定、出票规则等。②票据抗辩及其限制原理,体现于票据法关于票据抗辩的集中性规定,如我国《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

  63、简述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的对物抗辩。

  答: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的对物抗辩主要有:①因出票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而票据无效的抗辩;②因更改不可更改事项而票据无效的抗辩;③因违反票据记载规则而票据无效的抗辩;④不依票据文义提出权利请求的抗辩;⑤票据权利已消灭的抗辩。

  64、简述知情抗辩与间接恶意抗辩的区别。

  答:知情抗辩与间接恶意抗辩都是依据知情或明知而引起抗辩延续的,二者的区别在于:①适用的情形不同。间接恶意抗辩仅适用于知悉直接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知情抗辩则适用于其他情形。②抗辩主张人不同。间接恶意抗辩,一切票据债务人均可主张,而知情抗辩,仅抗辩事由中的直接当事人可以主张,其他人不能主张。③抗辩效力不同。间接恶意抗辩的效力为间接恶意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知情抗辩的抗辩效力为知情持票人继受票据权利瑕疵,并非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65、简述对物抗辩的特点。

  答:对物抗辩的特点为: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对物抗辩的主要情形或事由产生于票据作为一种“物”的缺陷,因其与票据当事人,尤其是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无关,所以又称为客观抗辩。

  66、简述对人抗辩的特点。

  答:对人抗辩的特点在于:因仅能对抗特定持票人,所以又称为

  相对抗辩;因其主要产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又称为主观抗辩;因其与特定当事人自己的行为相关,所以称为对人抗辩。

  67、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的对人抗辩有哪些?

  答: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的对人抗辩主要为直接恶意抗辩,:以欺诈、胁迫、偷盗、拾遗等方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一切票据债务人对此类取得票据者均可主张直接恶意抗辩。

  68、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的对人抗辩有哪些?

  答: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的对人抗辩主要有:①基于原因关系的抗辩;②基于资金关系的抗辩;③欠缺对价的抗辩;④欠缺交付的抗辩;⑤违反特约的抗辩。

  69、简述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则。

  答: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有两项规则: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所谓票据债务人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主要是指票据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一般有两种情形:①票据承兑人或付款人基于资金关系的缺陷,与出票人之间形成抗辩事由;②除承兑人或付款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关系人基于原因关系的缺陷,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所谓票据债务人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主要是指持票人前手的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可以包括多种情形。以当事人票据身份及其关系为标准,主要包括:①持票人的前手之间作为直接当事人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缺陷;②持票人的前手作为被保证人与保证人之间为进行票据保证而发生的原因关系缺陷;③持票人的前手与付款人或承兑人另有债权债务关系及其缺陷等。

  70、简述抗辩限制例外的情形。

  答:票据抗辩限制例外,主要有三种情形:

  (1)间接恶意抗辩。即明知有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形,仍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无对价抗辩。即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其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

  (3)知情抗辩。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71、试述票据抗辩与民法上抗辩的异同。

  答:票据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既有差异又有相通之处。票据抗辩与民法上抗辩的区别,从原理上讲表现为以下两点:①是否包括否认请求人的权利在内。民法上的抗辩权仅是对相对人请求权的行使予以对抗,并非彻底否认请求权的存在,例如时效消灭抗辩权;而票据抗辩不仅是对票据债权人请求权的以抗,而且包括了根本否认请求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如票据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而绝对无效的抗辩。②是否可以延续抗辩。民法—亡的抗辩具有延续性,即使债权转让,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对新债权人仍然有效,并随债本身而始终存在;而票据抗辩因票据为流通证券且为无因证券,故不具有延续性的特点,创造了在流通中保障票据债务履行性的票据抗辩限制原理。票据抗辩和民法上的抗辩又具有相通之处:票据法为民事特别法,民法为一般民事法,票据法中对票据抗辩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票据法,但如票据法无特别规定,则仍适用民法关于债的抗辩的原理及规定。例如,在以基础关系为依据的票据抗辩中,基础关系抗辩即应适用民法抗辩的规定及原理。

  72、试述票据抗辩中对物抗辩与对人抗辩的异同。

  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①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是票据抗辩的两种类型,都是票据债务人依据合法事由拒绝对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的权利,都是与票据权利相对立的权利,对公平保障票据债务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②与民法上的抗辩相比,两者都具有两项明显的特点:可以根本否认请求人的请求权;在一般情形下不具有抗辩的延续性。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①适用的抗辩规则有所不同。在票据抗辩的限制与不限制方面,对物抗辩是对世抗辩,票据抗辩力不受切断,亦即不受票据抗辩限制规则的限制;对人抗辩是相对抗辩,受票据抗辩限制规则的限制。②被抗辩的持票人范围不同。对物抗辩是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的抗辩,故其被对抗的主体是不特定持票人;而对人抗辩是对特定持票人的抗辩。③抗辩事由的性质不同。对物抗辩的抗辩事由,一般都是票据上事项或者票据行为本身或者其所派生的事项,例如,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的抗辩事由归纳起来无非两类:票据无效或者票据权利已经消灭。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的抗辩事由,都是票据行为或者票据代理行为本身或者所生的瑕疵。而对人抗辩的抗辩事由,一般为票据外事项尤其是票据基础关系中的事项。

  73、论票据抗辩的意义及特点。

  答:票据抗辩的意义在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公平地保障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目的在于平衡票据债权和票据债务的关系,减轻票据债务人的压力。票据抗辩的特点表现在两个方面:①票据抗辩不仅是对票据债权人请求权的对抗,而且包括了根本否认请求权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②基于票据的流通性及无因性,票据抗辩不具有延续性,即票据抗辩一般仅限于直接当事人之间。

  票据抗辩的特点表现在它同民法抗辩的差异上,包括:①票据抗辩不仅是对票据债权人请求权的对抗,而且包括了根本否认请求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②票据抗辩具有不延续性的特点,创造了在流通中保障票据债务履行性的票据抗辩限制原理,即票据抗辩的不延续或对人抗辩的切断原理。

  74、简述票据时效与民法时效的区别。

  答:在时效的性质上,票据时效与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相对消灭时效相类似,但在三个方面有明显区别:

  (1)法律依据不同。民法中的消灭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票据时效?依据票据法,民法为一般法,票据法为民事特别法,所以,票据时效是一种特别法规定的消灭时效。应注意的是,票据时效仅是票据上权利的消灭时效,而非票据法上权利的消灭时效,票据法仅规定了票据上权利的时效,没有特别规定票据法上其他权利的消灭时效,例如利益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因此,票据法上权利的消灭时效,除票据权利外,其他权利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2)适用对象不同。民法通则规定的相对消灭时效中,特别时效仅适用其所列明的债权债务,一般时效则适用除特别时效以外的其他权利义务;票据时效,仅适用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并进而区分不同的票据债务人,除票据关系外,不适用于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即使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票据法上有所规定,例如票据基础关系中的债权债务,也不适用票据时效。

  (3)时效期间不同。民法通则中的相对消灭时效,一般时效期间为2年,特别时效期间为1年,在期间的计算上无特别规定,一般适用“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时效,则区分不同票据债务人,分别规定了2年、6个月、3个月等不同期间,并特别规定了期间的不同起算,例如:从出票日起算,从到期日起算等。

  75、简述适用我国票据法有关第一次追索权的票据时效的规定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第一次追索权的追索时效,其适用应注意四个问题:

  (1)仅适用于第一次追索权。所谓第一次追索权,是指最终持票人或开始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所进行的追索,其他持票人进行的再追索,不适用此项时效。

  (2)仅限于向除出票人、承兑人等之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的迫索权,主要是向背书人、保证人等迫索。

  (3)不限于直接前手。迫索权可以不依票据债务承担的顺序而行使,具有飞越性,第一次追索不限于仅向直接前手行使,而是可以向所有的前手行使,只要是最终持票人或第一次追索权人进行的迫索,无论被迫索人是何人,均为第一次迫索,所以此项时效不限于直接前手人,而是适用于所有除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4)期间与起算日。此项时效的期间也为6个月,但与对支票出票人的票据时效相比,起算日明显不同,起算日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应注意对支票出票人的时效在起算日和适用对象方面的区别。

  76、简述适用我国票据法有关再追索权票据时效的规定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再追索权的票据时效,其应用应注意三个问题:

  (1)仅限于再追索。所谓再追索,是指除第一追索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因清偿追索而获得再追索权进行的追索。

  (2)仅限于向前手行使,但不限于直接前手。再追索权仍可以不依票据债务承担的顺序行使,但仅限于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人对自己的后手无迫索权。

  (3)起算日和期间。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3个月。起算日为自清偿之日或被起诉之日。所谓清偿之日,是指再追索权人自己所进行的清偿之日;所谓被起诉之日,是指再追索权人自己被他人提起诉讼之日,一般应为收到起诉书之日。

  77、简述利益返请求权的性质。

  答:票据法学中,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争议较大,主要有四种学说:票据上权利说、民法上不当得利说、损害赔偿请求权说或侵权说、票据法上特别请求权说等。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意义在于:为了救济因一定原因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利益的不平衡性,票据法才特为设置了利益返还请求制度,因此,利益返还请求制度具有特定性;并且,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情形、要件和效力等内容,均与票据上权利和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侵权损害等有明显差异。所以,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以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权说,较为妥当。

  78、试论票据时效的概念及意义。

  答:票据时效,指票据上权利的消灭时效。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连续不行使权利的,义务人可因期间的完成或届满而拒绝权利人的请求,或指权利人的权利在法定期间内连续不行使时,可因期间的完成或届满而丧失或消灭。消灭时效的意义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避免义务人长期陷于一定法律关系中不能解脱,使社会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并避免因时间过长而使权利举证发生困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票据为流通证券,为了保障和促进票据流通,票据债务的约束性更强于一般债权,为了适应票据流通的特点,使票据债务人合理及时地解脱债务,使票据关系尽早终结,以避免影响一系列的债务关系,更有规范票据权利消灭时效的必要。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时效予以专门规定,以与民法中的消灭时效相区别。

  79、试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主体要件。

  答: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主体要件:

  (1)请求权人应为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主体应为持票人,对“持票人”应作广义理解,并不限于票据流通过程结束时的最终持票人,进行清偿之后取得票据的再追索权人,也可以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无偿取得票据的人和依其他法而取得票据的人,也应属于“持票人”范围,可以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

  (2)偿还义务人限于出票或承兑人。我国《票据法》第18条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对象明确限于出票人和承兑人。出票人是最初因发行票据而获得对价或利益的人,承兑人是因资金关系而获得兑付票据资金的人,这两种人因票据权利丧失,才可能无偿获得有关利益,其他人(如背书人)在获得票据时,一般都已给付对价,其转让票据再获得的对价不过是受让票据时对价的补偿,一般不会无偿获得利益。付款人虽然可能因资金关系而无偿取得利益,但却不是票据债务人,其偿还义务应依资金关系的性质根据民法规定返还,而不应由票据法规定。因此,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偿还义务人仅限于出票人和承兑人,其他票据债务人或非票据债务人不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对象或偿还义务人。在权利行使对象方面,利益返还请求权明显不同于票据权利。

  80、试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原因要件。

  答:我国《票据法》第18条将可以发生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原因限定为两种:

  (1)因票据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主要是指超过对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2年时效期限,超过对本票出票人的2年时效期限,超过对支票出票人的6个月时效期限等。但超过其他时效(如追索权、再追索权时效)或因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不能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

  (2)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主要包括:因出票时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更改不可更改事项、因票据金额记载不合规则、因签章不合规则、因记载不得记载事项而丧失票据权利的种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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