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学考试《票据法》论述和简答第五部分
编辑整理: 贵州自考网 发表时间: 2018-05-23 【大 中 小】 点击数:
承兑构成要件有哪些?包括三个方面(1)汇票的承兑应该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2)承兑的记载事项,票据承兑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为承兑文句合承兑人签章;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为承兑日期。承兑的不得记载事项,是付条件记载事项,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条件,则导致承兑行为无效,视为拒绝承兑。(3)承兑的确定期间。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进行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评析“定期汇票记载的付款人,即是该汇票得承兑人,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1)根据自由承兑原则,汇票上所记载的付款人可以给予自己的独立意思决定是否进行承兑,而不受出票人制定为其为付款人的意思限制。即使出票人预付款人之间又必须承兑汇票的约定,承兑人只要不在汇票上签章承兑,仍然不成为确定的(真正的)票据债务人。因此汇票上所记载的付款人不一定能成为承兑人,无大干得到其付款责任(2)题述观点的错误主要在于违反了自由承兑原则,混淆了汇票上付款人与确定的付款人的区别。
论述承兑的效力规则。承兑的效力规则是指确定承兑行为是否产生了票据效力以及其效力如何的法律规则。承兑行为的具体情形不同,其效力则不同,(1)一般承兑效力。指承兑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完成承兑行为,缩影发射个效力,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承兑票据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这种责任是主债务人的第一序位的责任。(2)部分承兑的效力。我国票据法未规定部分承兑为有效承兑,因而在付款人进行部分承兑时,应该认为已经拒绝承兑,从而发生拒绝承兑的效力,即承兑人不承担票据责任。(3)不单纯承兑的效力,我国票据法规定,不单纯承兑即付条件承兑,从而发生拒绝承兑效力。(4)过期承兑的效力;过期承兑是与到期承兑相对称的概念,所谓到期承兑,就是一般的正常承兑,即承兑人在持票人按法定期限提示承兑时,对汇票予以承兑。所谓过期承兑,指持票人在超过提示期限后向承对人提示承兑时,承兑人仍然进行承兑,我国票据法并不禁止过期承兑,因此,从票据法学上说,过期承兑与到期承兑应当具有同样效力,只不过,持票人过期提示承兑不成功时,则丧失了追索权。此与到期承兑不同。
票据背书转让的主要法律特征是什么?票据的背书转让与普通债权转让相比,具有如下特征(!)背书转让无需经票据债务人同意。(2)背书转让的转让人不推出票据债权债务关系,(3)背书转让具有更强的转让效力,即票据背书转让的受让人的权利,受到票据法的特别保护。
背书行为主要产生哪些法律后果?主要产生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效力(1)权力转移效力。依背书所转移的权利,为票据上权利。(2)资格授予的效力,在持票人为背书中记载的被背书人时,该持票人即推定为具有行使票据上权利的资格。(3)权力担保效力/表现在背书人对于在其背书后的所有后手被背书人,均承担担保承兑及担保付款责任。
票据质押背书与普通质权的主要区别是什么?设质背书与普通质权相比,效力有所不同(1)普通质权的质权人只能在已设定质权的债权额范围内,超过设定质权的债权额。(2)普通质权在被担保的债权未到期时,不得行使;而设质背书的票据到期时,被背书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而取得相应的金额,即使被担保的债务此时尚未到期。
评析“票据上的背书签章必定发生转让效力,票据交付则不能发生转让效力” (1)票据的背书签章不一定能够产生票据权力转让的后果,首先,票据的背书分为实质背书与形式背书,在形式背书的场合,不产生权力转让:其次:即使在实质背书的场合,票据的背书应当符合法定要求,并有交付行为,才能产生转让权利的效力。(2)票据的交付分为背书转让交付与单纯交付转让。前者既是交付流通的行为,又是背书转让的必然步骤,缺乏这种背书交付,对直接当事人当然不产生转让效力,但是对善意持票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单纯交付转让虽然受到严格限制,但在一定情形中,仍然能够产生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3)题述结论的错误主要在于不区分票据背书和票据交付行为的不同情形,混淆了他们之间的不同性质和法律后果。
论述票据背书的主要法律规则。 (1)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等行为。依背书的目的与性质不同,背书可分为实质背书与形式背书两类,前者包括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一般背书,以及限制背书、回头背书、期后背书等,后者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及设质背书等,一般背书即票据转让背书是票据法上最主要的票据转让方法。(2)从实质上看,票据权利人当然享有背书权,这种权利不是基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授权产生,而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同时,票据的背书转让无须经票据债务人同意,背书人的背书转让并不使其推出票据关系,而是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票据连带责任)(3)从形式及程序上看,背书的规则还包括a背书必须在票据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在我国,背书转让必须记载背书人和被背书人。b背书应当延续,在我国,不依背书取得票据,须依据举证其票据权利。但是,背书不延续之后再行背书的,根据票据法关于背书人要对其直接前手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的原理,该再行背书的背书人仍然承担票据责任。c背书不得附条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产生票据效力d票据金额不的部分背书转让或者分别背书转让e可以签署限制背书/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后,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何谓涉外票据?涉外票据,有何特点?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即有发生在我国境内,有发生在我国境外的票据。(2)涉外票据主要有两个特征:其一,票据行为具有涉外因素;其二,票据行为中,必须既有发生在国内,又有方生在境外。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能力的法律使用有何规定?(1)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能力的法律使用采折衷主义;(2)其主要规则为:票据债务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3)但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方式法律适用的规定有何特点?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规则有四项主要特点:(1)主采行为地主义。所有票据行为以适用行为地的法律为原则(2)采分别列举方式。将出票行为于其他票据行为分条列出法律适用的规则。(3)无例外规定,即:没有兼采本国法主义的例外。(4)限制但兼采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付款的法律。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规则)有何规定?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规定的规则主要有:(1)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的法律;(2)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使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使用付款地法律;(3)背书、保证、付款、承兑等,适用行为地法律。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法律适用有何法律规定? (1)票据权力行使和保全的法律适用,我国票据法主采付款地主义,并采单项列举方式;(2)其主要规则为: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使用付款地法律。票据丧失时,时票人请求保证人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试述涉外票据适用法律的冲突问题。国际票据法,各国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制度和票据规定的不同,形成了国际票据流通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所谓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规则,是指处理涉外票据纠纷或者有关票据事宜时,在本国票据法与国际票据法或其他国家、地区的票据法之间,确定适用何种法律的规则或方法。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本国法与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之间相冲突,或者存在缺省时的法律适用;(2)本国法与境外法之间如何确定法律适用。严格而言,第一个问题是适用我国法律条文时产生的冲突,是第二层面的冲突,产生冲突的原因是国家承担的条约义务,第二个问题才是每一个涉外票据纠纷或涉外票据事宜首先碰到的第一层面的问题,即国际私法中的法律冲突,产生冲突的原因是各国法律之间潜在的不同法律规定。 在事务中,之所以会产生我国法律与国际条约相冲突,主要是因为处理票据纠纷或者有关票据事宜时,首先完成了依据法确认规则来确认适用何国法律的任务,即确认了适用我国法律。由于适用我国法律具体的实体规则时,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同,就产生了是优先适用本国法还是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问题,答案是后者优先适用;而当适用我国法律却无法找到有关规定时,也会先查找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无有关规定,后者亦没有规定时,自然彩绘产生国际惯例可否适用的问题,答案是可以使用。 有关指定教材认为,我国法律与国际条约相冲突时,有三种适用法律的规则:(1)虽有国际条约,但我国未缔结或参加的,仍适用我国票据法。(2)已经与我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并且我国未声明保留条款的,优先适用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3)已经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我国声明有保留条款的部分,应适用我国票据法,对未声明保留的条款,仍优先适用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
如何理解出票行为的性质和效力? (1)出票行为是创设票据权利的基本票据行为,并具有单方面的法律行为的性质。(2)出票的效力表现为产生了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票据债权债务关系。(3)汇票出票的效力对出票人来说,表现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继承但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汇票的出票对出票人产生哪些效力汇票的出票对出票人产生的效力主要有两方面:1担保汇票承兑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首先要担保其签发的汇票能够在到期前获得承兑,在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拒绝承兑,或者因票据上所记载的付款人下落不明、破产等原因而无从获得承兑时,必须接受追索,承担汇票付款的责任。2担保汇票付款的效力。汇票出票人还要承担付款义务,即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汇票的出票人必须承担付款责任,不管付款人对汇票已经承兑还是未经承兑,均不影响汇票出票人担保付款的义务。但是,再出票人签发对已汇票的情况下,仅产生出票人自己的直接付款义务,不表现为产生出票人的担保责任。
我国汇票出票的必要记载事项有哪些?出票的必要记载事项重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1)票据文句(2)支付文句(3)票据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有:(1)付款日期(2)付款地(3)出票地
我国汇票的任意记载事项有哪些?汇票的任意记载事项有:(1)禁止转让文句(2)外币支付文句(3)代理付款人
出票日期记载的法律意义是什么?记载汇票的出票日期的主要法律意义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确定到期日。汇票为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时,根据汇票上出票日期的记载,确定该汇票的到期日。(2)确定题时期件。汇票为见票即付的汇票或者见票定期付款的汇票时,根据汇票上出票日期的记载,确定该汇票的提示其间。(3)确定票据权力消灭时效是否已经完成。
论述汇票出票的效力。汇票的出票效力,主要表现为产生了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票据债权债务关系。这种效力的发生,源于票据出票行为的完成。而其内容在不同的票据关系中有不同意义。(1)出票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换言之,出票对出票人的效力包括担保承兑效力和担保付款效力两个方面。(2)出票对付款人的效力。出票人得出票行为的完成,对于付款人并非当然发生效力。在汇票的出票效力里,不包括付款人的绝对付款责任。付款人能否承担付款,可以依自己独立的意思决定。(3)出票对收款人及持票人的效力。对收款人亦即第一持票人所发生的效力,主要表现为产生了收款人的票据权利,即一定金额的支付请求权,从而使收款人成为票据权利人。而收款人受让票据的持票人,也当然享有与收款人同样的权利。
空白票据与不完全票据的主要区别是什么?答:两者的主要区别有四方面:(1)从是否附有填充的授权;后者则是出票人已完成出票行为,没有附填充权的票据。(2)不记载完全的意图不同,前者意在发行有效票据;后者意在发行无效票据,其发行应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3)从是否违反证券的要式性看,前者发行后在合理期间将空白事项记载完全,从而最终遵从了要式性要求;后者自始即违反了要式性要求,当属无效票据。(4)从填充空白行为的性质看,前者是票据法允许的合法行为;后者应属一种票据变造行为。
构成空白票据应当符合哪些要件?答:空白票据的要件主要有四项内容:(1)以空白一定的必要记载事项为要件;(2)以出票人进行了签章为要件;(3)应当交付票据;(40应附有空白填充权。
如何理解空白票据的性质和效力?答:(1)空白票据是附有填充权的有效票据。(2)空白票据的转让效力主要有两项:空白票据的权利转让和空白填充权的转让。(3)空白票据的权利行使效力可分为两个时间:①未填充完全前,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②空白填充完备后,已经成为完成票据,可以行使票据权利。空白填充权具有追溯票据发行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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