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学考试《票据法》简答题第十部分
编辑整理: 贵州自考网 发表时间: 2018-05-23 【大 中 小】 点击数:
在保证人代位权的行使上,主要有三个问题,即代位权行使的相对方、代位权行使时得请求的金额、对代位权的抗辩权。
(1)保证人代位行使的相对方。由于保证人代位权同时具有保证的追索和持票人的追索两种性质,因而,代位权行使的相对方,当然也就包括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票据债务人。对于被保证人的后手来说,由于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后,代替了被保证人在票据上的地位,因而,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后手,不享有任何权利。
(2)保证人代位权行使时得请求的金额。依被保证人在票据上的地位的不同,保证债务的性质也不相同,并且,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具体情况也各不相同,因而,保证人代位权行使时得请求的金额,也不完全相同。在被保证人为汇票承兑人或者本票出票人、且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首先向保证人请求付款时,保证人代位权的性质为追索权,因而,保证人行使代位权时,得依我国票据法第70条的规定,请求保证人支付追索金额。除上述情况以外,不论被保证人为何人,保证人代位权的性质均为再追索权,得依我国票据法第71条的规定,请求被保证人或者其前手票据债务人支付再追索金额。
(3)在保证人行使代位权时,也可能发生相对方代位权的抗辩权。由于保证人取得了持票人的地位,因而,相对方依票据法得对持票人主张的任何抗辩,均得对行使代位权的保证人主张,包括对物抗辩权和对人抗辩权。这是毫无问题的。值得注意的是,相对方能够对被保证人主张的抗辩权,是否也能够对行使代位权的保证人主张。由于保证人代位权的性质,是原始取得的、独立的票据上权利,因而,保证人是完全独立的持票人,享有一般持票人应该享有的票据法的特别保护,这就是所谓的抗辩切断。对于被保证人来说,当然不得以与原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与行使代位权的保证人相对抗,同时,被保证人的前手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能够对保证人及其后手主张抗辩事由,与行使代位权的保证人相对抗。
362、保证人代位权与一般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不同
(1)从票据保证人代位权的取得依据来看,是基于保证人对保证债务的履行,而非基于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受让,因而,从票据权利的取得类型来说,是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
(2)从票据保证人代位权的取得过程来看,是从票据权利人手中取得票据,而非从被保证人手中取得票据,因而,从票据权利的自身性质来说,是独立的票据权利,而非被保证人原有的票据权利。
(3)由于票据保证人代位权的取得,是票据法特别规定的,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当然取得的,并非保证人与票据权利人约定的,因而,也有人称之为法定代位权。
363、保证人代位权与一般持票人追索权的不同
票据保证人的代位权,虽然表现为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但并不是通常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上的追索权。票据保证人向被保证人的追索权,并不直接来源于被保证人的出票、背书或者承兑所具有的担保效力,而来源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关系。因而,可以说,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追索权,乃是保证的追索,而不是一般持票人的追索。只有向被保证人前手的追索,才具有一般持票人追索的性质,而在这个意义上,保证人是代替了被保证人在票据上的地位,行使被保证人得行使的票据权利。
364、追索权与再追索权在保证人代位权上的表现
保证人代位权可以表现为追索权,也可以表现为再追索权。一般认为,票据保证人的代位权,其性质应为再追索权,而非追索权。这在被保证人为背书人时,是毫无问题的。不过,当被保证人为汇票承兑人或者本票出票人时,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后进行代位追偿的权利,其性质就不一定是再追索权,也可能是追索权。也有人认为,保证人对汇票承兑人可主张的权利,其性质应解释为付款请求权。实际上,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已经因票据权利人向保证人请求行使而消灭,因而,保证人向承兑人代位求偿时,其权利性质就转化为追索权即偿还请求权,而非付款请求权。
365、票据保证的作用
票据保证是票据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1)体现对票据权利的保护。保证作为使票据权利得以确实实现的一种保障,对于票据权利人来说,是有利的。
(2)暴露出被保证人的信用问题。通常认为,在票据上进行了票据保证的记载后,虽然对票据付款起到了保证作用,但同时也暴露了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人在信用上的问题,这不仅对票据债务人不利,同时也可能影响到票据本身的信用,从而对持票人再行转让票据造成一定的障碍。
(3)票据保证的适用。在国外的实际票据活动中,尽管需要对票据债务的履行提供一定的保证,大多也不直接采取票据保证的形式,而采取由事实上的保证人对票据进行背书或者承兑的形式,来实现保证的目的,这被称为隐蔽保证。但由于隐蔽保证不具有票据保证的要件,在性质上并不属于票据保证,因而,只能依其本身所采取的行为形式发生效力,而不能按照票据保证的规定发生效力。在我国的票据活动中,在需要对票据的履行提供担保时,采用票据保证,应该说是一种可靠的担保方式。
366、票据保证与一般保证中保证人责任的差别
(1)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补充责任。就一般保证债务来说,与被保证债务之间,存在着履行上的顺位,即要求被保证债务人先行履行,而在被保证债务人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保证债务人才开始履行。这称为保证债务的补充性,而保证人的责任也就是补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当保证人被要求履行保证债务时,即享有催告抗辩权或者先诉抗辩权,得要求债权人,首先向主债务人即保证债务的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在债权人未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或者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未奏效之前,拒绝履行保证债务。
(2)票据保证中保证人的连带责任。票据保证债务不同于一般保证债务,是一种法定的连带保证债务,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因而,对于票据保证人来说,也就不享有一般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或者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在存在票据保证的情况下,票据债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选择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也可以选择直接向票据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而无须首先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当然,在票据保证人受到债权人的请求时,也无权要求其首先向主债务人即被保证人催告或请求强制执行,可以说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完全处于同一地位,而两种责任则是连带责任,具有同位性。
367、试述票据保证的单方性。
票据保证是单方法律行为,这是票据保证在行为性质上所具有的独自特征。
(1)票据担保是一种单方行为。票据保证是一种票据行为,因而也就是一种单方行为。票据保证的成立,无须票据保证人与票据债权人的合意,而仅依票据保证人自己的独立意思,在票据上进行规定事项的记载,即可成立。
(2)票据的有价证券性质决定了其保证行为为单方行为。票据保证的这一特征,来源于票据自身作为有价证券的性质,即票据的指示证券性。作为有价证券的票据,其转让与一般债权转让的区别,即在于无须通知债务人并取得其同意,因而,保证人作为票据债务人,当然也就应该对作为票据受让人的新票据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这就决定了票据保证必然带有单方行为性,否则就不符合票据转让的基本规则。
368、试述票据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及其性质。
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同时还规定,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从上述规定来看,票据保证的保证人,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及性质如下:
(1)保证人的责任是同一责任。就票据债务来说,包括主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和从债务人的偿还义务即追索义务;而就票据保证债务来说,并不是确定的某种义务,可能是付款义务,也可能是偿还义务。究竟为何种义务,需要依被保证人所承担的义务来确定。因而,保证人的责任,也就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完全一致,这就是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责任的同一性。
(2)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票据保证行为不仅是一种保证行为,而且是一种票据行为。因而,从保证行为的角度来说,票据保证有从属性,作为保证债务,从属于被保证债务,所发生的责任是从属性责任;而从票据行为的角度来说,票据保证有独立性,作为票据保证债务,又相对独立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基于这一点,也可以说,在票据保证上,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
(3)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不仅是同一责任,而且是连带责任。同一责任所表明的,是在责任的性质、范围、效力等方面的一致性,即内容上的一致性。不过,尽管两个责任在内容上有完全一致性,但毕竟是两个分别成立的,并且是分别履行的债务,即保证债务和被保证债务,二者不能合二为一,因而,也就需要在两个债务之间,确定其履行上的先后顺位。连带责任所表明的,则是在责任承担的过程中的同位性,即履行义务先后的同位性。
369、试述保证人的抗辩权。
尽管票据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不享有催告抗辩权或先诉抗辩权;尽管票据保证人承担的是独立责任,不能直接援用被保证人的抗辩权,但这并不表明票据保证人不享有任何抗辩权,也并不表明票据保证人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援用被保证人的抗辩权。
(1)保证人的自有抗辩权。票据保证人作为票据行为人之一,同其他票据行为人一样,当然具有票据法所规定应该享有的抗辩权。
①票据保证人的对物抗辩权,即因票据自身原因发生的抗辩权。主要有必要记载事项欠缺的抗辩、必要记载事项记载错误的抗辩等票据记载不完备而发生的对物抗辩事由所引起的抗辩权; 、
②票据保证人的对人抗辩权,即因票据保证人和票据权利人之间的原因而发生的抗辩权,主要有原因关系抗辩权和特约抗辩权等。
(2)保证人对他人抗辩权的援用。票据保证独立于被保证债务而存在的相对独立性,产生了票据保证债务的独立责任性质,所以一般情况下票据保证人只能行使自己的抗辩权,不能援用被保证人的抗辩权,包括被保证人的对人抗辩权和仅得由被保证人行使的对物抗辩权。
①票据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对物抗辩权的援用。这是指票据保证人援用仅得由票据被保证人主张的抗辩权,主要是有关票据债务因保全手续欠缺而消灭的抗辩权;另外还应当包括有关票据债务因时效完成的抗辩权,在票据保证债务因时效中断延长,而票据债务时效未中断且已完成的情况下,票据保证人为避免成为票据债务的最终义务人,可以援用票据债务时效完成抗辩权对抗持票人,主张自己的保证债务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同时消灭。
②票据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对人抗辩的援用。票据保证作为一种特别保证其基本特征的独立性,排斥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抗辩权的援用,但在票据权利人发生权益滥用的情况下允许票据保证人援用被保证人的抗辩权。 '
370、我国《票据法》对部分付款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不承认部分付款的效力,明确规定付款人在持票人依法提示付款时,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在付款人不能足额付款时,即应认为已经拒绝付款,持票人得就此进行追索。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看起来保护了持票人的利益,但实质上也可能给持票人造成损害,特别是在被迫索人无力履行追索义务时,使持票人失去了本可以得到的部分付款。
371、提示付款的要求
提示付款因目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
(1)当提示付款以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为目的时,则可以在票据权利消灭时效到来前的任何时候,进行提示付款,既可以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期限届满前,也可以在付款期限届满后。
(2)当持票人以保全对前手的追索权为目的时,则必须在提示付款期限届满以前进行提示付款,否则将丧失对前手人追索权。
372、提示付款的期间
(1)基于提示付款的目的不同,提示付款期间有两种:
①以向确定的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为目的的提示付款,其期间为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期间;
②以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同时保全对背书人的追索权为目的的提示付款,其期间为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
(2)根据汇票到期日记载的不同情况,票据法分别规定了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两种不同的提示付款期间。
①即期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间,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②远期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间,我国《票据法》规定,对于定日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等远期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373、提示付款对付款人的效力
(1)提示期限与付款责任。在持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按期进行提示付款时,如果能够获得预期的汇票金额的支付,则全部票据关系均告结束,全体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一概解除;在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而提示付款时,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须做出说明,然后请求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进行付款。可以说,对于付款人或者持票人来说,持票人是否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其效力并无实质性的区别。
(2)迟延付款责任。持票人已进行提示付款与未进行提示付款,在对付款人的效力上有显著的不同。在持票人已进行提示付款时,如果付款人未能在当日足额付款,则自持票人提示付款之日起发生迟延付款责任,必须向持票人支付自提示付款之日起计算的迟延利息;而在持票人未进行提示付款时,则不发生付款人的迟延付款责任。
374、提示付款对背书人的效力
由于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即告解除,因而,无论持票人何时提示付款,只要付款人足额付款,背书人的责任均获解除。基于这样一种情况,提示付款对于背书人的效力,仅仅表现在持票人提示付款而未获付款时,背书人发生何种责任。在持票人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进行提示付款,而未获付款时,则保全了对背书人的追索权,得在追索权行使期限内,向前手背书人进行追索,而背书人则必须承担追索义务;而在持票人超过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进行提示付款,而未获得付款时,则丧失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背书人无须承担追索义务。当然,无论是否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只要持票人未进行提示付款,都不可能发生背书人的追索义务。
375、付款人附带审查义务的性质
附带审查的性质,应为票据外有关事项的审查\而并非对持票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的实质审查。由于附带审查的内容,仅为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因而,就提示付款人来说,尽管其可能为票据上所载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附带审查也不能起到证明其确为真实权利人的作用。此外,当提示付款人为持票人的代理人,对该代理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的审查,就完全与票据上事项无关,更不属于实质审查。
376、付款人附带审查义务的意义
进行附带审查的目的主要在于以此来防止或者减少不法分子假冒他人名义,利用票据骗取票款,扰乱票据活动秩序,侵害合法权利人的利益。可以说,附带审查在一定程序上,确实能够起到相当的防范作用,使得不法分子不敢公然假冒他人使用票据,进行不法活动;即使发生冒领票款的问题,由于对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进行了附带审查,也可以据此追查出冒领人。
377、区分本人付款与代理人付款的意义
区分付款人中的付款和代理付款人付款,其意义主要在于明确不同的法律关系,确认相应的付款责任和效果。
(1)代理付款的非票据责任。代理付款人非汇票当事人,而只是付款人的受托人,因而,代理人付款所承担的并非票据上的责任,而是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责任。
(2)代理付款的审查义务。在票据法上,代理付款人进行付款时,也负有与付款人同一的审查责任;在持票人向代理人提示付款时,也发生提示付款的效力;在代理付款人依法付款时,也发生汇票付款的效力;而在代理付款人拒绝付款时,当然也发生拒绝付款的效力。
378、期前付款的责任
在进行期前付款时,对于付款人来说,是对于自己的期限利益的放弃,因而,我国《票据法》第58条规定: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产生的责任。这种责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对于持票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有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即使持票人在形式上已具备合法权利人的资格,但在实际上为无权利人时,对于真实权利人,付款人不能免除再次付款的责任,也就是说,对于期前付款的付款人来说,不适用善意支付的规定。
(2)在到期前如果发生出票人撤销支付委托、停止支付等情况时,已进行期前付款人,必须承担因期前付款而发生的损失。
(3)由于票据法并未禁止回头背书,即未禁止以先前的票据签章人为被背书人而进行背书转让,因而,作为期前付款的特例,可以允许付款人以“回头背书”的方式受让尚未到期的票据,而对持票人支付对价,以此实现期前付款。在此情况下,一般认为可以适用善意支付的规定,即在付款人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受让票据时,承认其善意支付而获得免责。
379、试述特别付款的几种情形。
(1)期前付款。期前付款是指在汇票上所记载的到期日到来之前,由付款人进行的汇票付款。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通常情况下,在票据到期之前,持票人不得请求付款,而付款人也当然可以拒绝到期前的付款请求,这称为付款人的”期限利益“。但是,付款人与持票人自愿达成合意而进行期前付款的,票据法并不禁止。
(2)期后付款。期后付款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间超过后,所进行的付款。在提示付款期限超过后,持票人做出说明时,承兑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但是,持票人的这一权利,应当受到自到期日起2年的限制。
应当注意的是,期后付款并非是在票据到期日到来之后的付款,而是提示付款期间超过后的付款。即期票据(见票即付的票据),无所谓到期日,因此,票据法通常规定一个法定提示付款期限,或者由出票人记载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除了保全追索权外,实际上也是为了方便付款人及时支付,或者有一定缓冲期筹措现汇以支付巨额票据。
(3)部分付款。部分付款是指付款人在持票人请求付款时,仅就汇票所载金额中的一部分,承担付款责任,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在我国票据法上,不承认部分付款的能力,不能足额付款时,即应认为已经拒绝付款,持票人将就此进行追索。
380、试述期后付款的效力问题。
(1)对于未在汇票上承兑的付款人来说,一般认为,其仅在提示付款期限内的付款,才能构成有效付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2)对于汇票承兑人来说,其是在期前付款还是在期后付款,一般并无区别。
(3)对汇票上的代理付款人来说,一般认为其在提示付款期限内的付款,才能构成有效付款。
(4)对支票来说,如果提示付款过期后,出票人未撤回付款委托,而其帐户上又有足额存款,则付款人 (银行)在法理上仍然可以付款。不过实践中比较不常见。
381、试述善意付款的成立要件和效力。
(1)成立要件。善意付款的成立要件,在于付款人在进行付款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所谓付款人有恶意,在通常情况下,是指在付款的当时,付款人对于持票人为无权利人一事已经了解,且能够比较容易地加以证明;如果付款人对持票人为无权利人一事完全不了解,当然不能构成恶意,而在虽有一定了解,但无确切证据证明,因而无法拒绝付款时,也不应认为构成恶意。此外,如果属于在付款当时对持票人为无权利人一事不知,而在付款之后方得知其事,当然也应认为不成立恶意。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付款人在进行付款时,对于持票人为无权利人一事应该知道,但因某种原因而未能知道。
(2)善意付款的效力表现为对付款人的免责,即在付款人发生善意付款时,对于其已经进行的付款,视为有效付款,即使发生错付,对真实权利人也不再承担再次付款的责任。而在发生善意付款的情况下,对于真实权利人来说,当然要发生损害,但由于对付款人已经免责,因而,真实权利人只能向因错付而接受支付者要求偿还,而不能向付款人要求新的支付。在付款人的付款不能构成其善意支付时,其所进行的支付应为无效,对真实权利人仍有进行支付的义务。
382、追索权的关系人
追索权的关系人包括追索人和被追索人。
(1)追索人也称追索权利人,指享有追索权并进行追索的持票人。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票据义务人行使追索权。可以成为追索人的是合法现实的票据持有人,包括未背书转让的汇票所载的收款人、背书转让连续的最后背书的被背书人、履行追索义务后的被迫索人。
(2)被追索人也称追索义务人,指受到追索或应受到追索的票据义务人。我国《票据法》规定,被迫索人应为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票据债务人。
383、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关于期前追索权的规定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中规定,在下列五种情况下持票人可以进行期前追索:
(1)汇票被拒绝承兑;
(2)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
(3)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4)付款人的资金状况恶化;
(5)禁止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破产。
384、依票据法规定有关机关出具合法证明文件的种类
(1)医院或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2)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3)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385、签发追索通知的必要性
由于追索人行使追索权进行追索,并非正常的票据支付请求,因而,对于受追索的人来说,在追索权发生后立即要求其进行偿还,则可能在资金方面缺乏准备,而不能顺利履行义务,此外,也可能还需要为将来的再追索,作一些必要的准备。基于这种情况,就需要追索人在实际进行追索、请求追索义务人偿还追索金额之前,将已发生追索原因一事,通知追索义务人。
386、签发追索权的法律要求
我国《票据法》第66条第1款规定:在进行追索时,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在该书面通知中,应当记明票据的主要记载事项,包括汇票上各当事人名称、汇票金额、出票日、到期日等,并说明该票据已被退票的情况。在以邮寄方式发出追索通知时,无论被通知人是否实际收到该通知,只要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时,即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387、未签发追索通知的后果
在我国票据法上,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并非追索权行使的绝对要件,而仅为一种附带要件。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发出通知的,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受到损失的人得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为怠于追索通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388、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有关追索权通知的规定
按照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在发生追索原因后应当进行两次追索通知:
(1)第一次通知,为最初受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向其直接前手背书人进行的通知。通知的期限为4日;
(2)第二次追索通知,为接到追索通知的人向自己的直接前手背书人进行的通知。通知的期限为2日。
389、再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
(1)对于再追索权的行使来说,其实质要件是被追索人履行追索义务,向追索人偿还了票据债务,并依法收回原汇票,从而使自己重新具有了持票人的地位。
(2)在进行再追索时,也要求所依据的票据为完备且无瑕疵的票据,并且,对再追索的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应属尚未届满。
390、追索金额的构成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迫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其中的汇票金额,即持票人未获付款的那部分金额,是追索金额中的主要部分,也是持票人进行追索的主要目的所在。而得请求的利息,其性质为持票人因票据债务人迟延履行而应获得的补偿,其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利率。而得请求的费用,则为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
391、再追索金额的构成
被迫索人依法进行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2)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利息;
(3)发出通知书费用。
392、选择追索原则
选择追索是指存在若干个被迫索人的情况下,得由持票人任意选择其中任何一种被追索人,向其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行使追索权。因此,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不限于仅向自己的直接前手背书人请求偿还,可以不受票据流通转让过程中所形成的票据义务人的顺序的限制,对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汇票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进行追索。
393、无限追索原则
无限追索是指持票人在进行追索时,不限于仅确定一名追索权行使的对象,而得向一个以上的被追索人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当然,在持票人向一个以上的被迫索人行使追索权时,只要其中一人履行偿还义务,其追索权即获得实现,从而结束其追索权的行使。
394、变更追索原则
变更追索是指持票人不受已开始的追索权行使的限制,在未实现其追索权之前,得再进行新的追索。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而,持票人对被迫索人中的一人提出追索后,不因此而影响对其他被迫索人再行提出追索;即使已向在先的被追索人提出追索,仍不妨碍再对其后的被迫索人提出追索。
395、追索权的行使要件?
追索权的行使必须具备相应的要件,只有具备了相应的行使要件,持票人才能进行实际的追索,这些行使要件可以分为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和附带要件。
(1)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是确定持票人的追索权已经发生,能够进行追索的客观事实,也称为追索权的发生原因。
(2)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持票人必须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合法的证明。这种合法证明包括当事人出具的合法证明、有关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有关司法文书及处罚决定等三类。
(3)追索权行使的附带条件是在进行追索时,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396、为什么说追索权是一种偿还请求权?
追索权是一种偿还请求权。从根本上来说,追索权也属于一种票据权利,相对于作为票据权利的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乃是偿还请求权,是第二次请求权,在票据活动过程中,由出票人发出票据,经背书人背书转让,而由被背书人作为最后的合法持票人,依票据向票据上所载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从而实现票据付款,是票据权利实现的正常途径。而当合法持票人不能从票据上所载付款人处取得付款,即不能通过正常途径实现票据权利时,就要依票据法的规定,向其前手进行追索,要求其偿还票据金额,通过这种逆向的途径,来实现票据权利。
397、试述持票人行使期前追索权的法定情形。
我国票据法规定,在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持票人得行使期前追索权:
(1)汇票被拒绝承兑。在汇票的持票人于到期日前,依法向汇票上所载付款人进行提示承兑,但被拒绝承兑时,即可立即进行期前追索。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因而也相应地可能发生因被拒绝承兑而进行期前追索的可能;而对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虽然在持票人提示承兑时,到期日尚未进行记载,但由于到期日乃是根据提示承兑之日确定的,因而,如果被拒绝承兑,也发生期前追索。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拒绝承兑既包括汇票上所载付款人直接拒绝承兑,也包括因承兑人进行附条件承兑而依法视为拒绝承兑。无论何种形式的拒绝承兑,均可能发生期前追索。
(2)付款人死亡、逃匿。汇票上所载的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情况,通常应发生在汇票尚未承兑之时。在此种情况下,由于汇票上所载的付款人发生死亡、逃匿,因而,对于持票人来说,就无从找到票据上所载付款人,并请求其进行承兑。也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承兑已经成为不可能的事情,于是,在到期时能否获得付款,也就成为不确定的事,因而,与付款人拒绝承兑有同一的结果。故此,票据法规定,在付款人已经死亡或者逃匿时,允许持票人进行期前追索。换言之,付款人死亡、逃匿,即相当于汇票在到期前被拒绝承兑,因而发生与汇票被拒绝承兑的同一效果。
(3)承兑人死亡、逃匿。汇票上的承兑人死亡、逃匿的情况,通常应发生在汇票已经承兑,但到期日,尚未届满之时。一般来说,汇票既然已经由票上所载付款人进行承兑,那么,承兑人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只要等待汇票到期,即可请求承兑人予以付款,从而实现票据权利。但是,在汇票经承兑之后,在到期之前,发生承兑因承兑人死亡、逃匿的情况,就使得该汇票在到期时,有发生不能获得付款之虞。也就是说,虽然已经获得承兑,但该承兑人死亡、逃匿,而在事实上丧失了承兑的应有效力。因而,票据法规定,在承兑人死亡、逃匿时,也允许持票人进行期前追索。
(4)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汇票上所载的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况,通常应发生在汇票尚未承兑之时。如果在汇票到期前,即出现了付款人破产等异常情况,那么,对于持票人来说,不仅提示承兑成为根本无意义、也根本不可能实现的事,而且,可以说该汇票即使获得承兑,在到期时获得付款的可能性也已经完全丧失,因而,票据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允许持票人进行期前追索。
(5)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汇票上所载的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况,通常应发生在汇票已经承兑之时。如果汇票已经承兑,而在到期日前发生承兑人破产,持票人即使等待到期,也根本不可能从承兑人处获得付款,因而,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得进行期前追索。不过,与付款人出现破产等情况时不同的是,由于承兑人已依承兑而成为票据债务人,持票人成为其票据债权人,因而,如果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发生破产,此时,持票人对承兑人的未到期票据债权,依破产法的规定,当然得视为已到期债权,参加破产分配。但是,持票人参加破产分配时,不仅拖延时日,而且不可能获得全额清偿,因而,一般不选择参加破产分配,而直接进行期前追索。
398、在背书行为方式上,本票对汇票背书规则的适用
依照汇票背书的规则,在背书行为方式上,本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
(1)在将本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本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交付本票。
(2)本票背书应当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
(3)在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399、在背书效力上,本票对汇票背书规则的适用
依照汇票背书的原则,在背书的效力上,本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
(1)以背书转让的本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本票权利。
(2)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本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本票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本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3)本票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本票责任。
但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票是由出票人本人自任付款人,无须付款人另行承兑,因而对于本票的期限后背书来说,仅为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时所进行的背书,而无被拒绝承兑后的背书。
400、在背书必要记载事项的记载上,本票的背书应遵循的要求
依照汇票背书的原则,在背书必要记载事项的记载上,本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
(1)背书应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2)本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本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有关汇票在背书中未记载日期时,视为到期前背书的规定,对于本票来说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在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本票,均为见票即付的本票,见票之日即为到期日;而其背书即使未记载背书日期,也必然应当在本票见票之前进行,因而无须特别将未记载日期的本票背书视为在到期日前背书。
本文标签:贵州自考 学习笔记 自学考试《票据法》简答题第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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