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贵州自考保险学原理考试重点:第三章
编辑整理: 贵州自考网 发表时间: 2018-10-12 【大 中 小】 点击数:
第三章 保险合同
合同又称契约,是当事人依法订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它是调整商品交换关系的重要法律工具。
合同有三个基本特征:
1、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2、根据协议,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和债务关系。
3、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分为两大类:民事合同和经济合同。
保险合同是经济合同的一种,是保险双方当事人为实现各自的目的而达成的协议。
保险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
1、保险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
2、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
3、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4、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
保险合同的特点:
1、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则不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2、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都履行义务的合同,单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合同。
3、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
4、保险合同是对人合同。保险合同只对被保险人或合同受益人给予保障。
5、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6、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诺成合同是以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意思表达一致达成协议,合同成立,并不要求双方交换标的物。
保险合同的种类:
1、按保险合同性质分为补偿性合同和给付性合同。
补偿性合同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评定保险标的实际损失额而支付赔款的合同。
给付性合同,又称定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的合同。
2、补偿性合同按期确定补偿价值的方法,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标的,实现确定保险价值,并以此作为保险金额的合同。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标的事先不确定保险价值,只列明保险金额的合同。其中,不足额保险按财产实际价值和保险金额比例赔偿,超额保险的超额部分为无效保额,按实际损失赔偿,足额保险按实际损失赔偿。
3、按保险合同保障的风险分为单一风险合同和综合风险合同。
单一风险合同是指承保一种或几种同类或相同性质风险的合同。
综合风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除了列举不承保的风险外,对于其他一切外来风险予以保障的合同。
4、按照合同保障的标的分为特定式合同、总括式合同、流动式合同和预约合同。
特定式合同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标的逐一列明保险金额的合同。
总括式合同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标的不逐一列明保险金额,只列明总的保险金额,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论是哪项财产受损,均可在总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流动式合同也称报告式合同,是指对保险标的流动性比较大,不仅不能列明保险标的,其范围也是不确定的,但保管物资的价值大体可维持一定金额。
预约合同,又称开口合同,是投保人以将来确定的标的为条件,预先订立的合同,在预约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将预约范围内的每笔业务向保险人进行申报,此种申报及作为保险人承保该项业务风险的依据。
5、按保险合同保障的业务对象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直接订立的合同。原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
再保险合同,是指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原保险人将其承保风险的全部或一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分保,以分散和转嫁风险的合同。在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是原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责任。
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关系人、保险中间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签订保险合同的人,有保险人和投保人。
保险人也称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经营保险业务收取保险费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负责履行损害赔偿或人身伤亡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人。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以其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进行保险,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被保险合同保障的人,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被保险人,是指被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即在保险事故中受损害,有权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人。
受益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属于人身保险范畴的特定关系人,是由被保人指定,在保险事件发生时,享受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利益的人。受益人在法律上的资格分为已确定受益人和未确定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已确定受益人有三种情况:1、投保人既是被保险人又是受益人;2、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人,投保人指定被保险人为受益人;3、投保人同时是被保险人,为他人利益签订合同时它可以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
保险中间人是指促成保险交易,收取佣金的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证人。
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中保险行为所保障的对象,它是保险利益的载体。保险标的的类型:财产、责任、信用、人身。
保险利益也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认可的经济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已确定或可以实现的、合法的预期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具有经济价值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利益。
订立合同的两个步骤:要约和承诺。
要约,即定约建议。它是要约人进行的法律行为,将其要求订约的意图以及合同的主要条件,向对方提出来,请对方仔细考虑接受。
承诺,即接受定约建议,它是被要约人对要约人的要约无条件接受的法律行为。被要约人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合同有即时承诺和限期承诺。
要保亦称投保申请,即一般合同订立过程的要约,是指投保人填具投保单,提出投保申请的行为。
承保又称投保申请,即一般合同订立过程的承诺,是指保险人对投保人所填具的投保单提出的要保表示完全接受的行为。
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
1、保险合同必须是主体的合意。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表现在意思表示真实和意思表示一致。
2、保险合同的主体必须合法。保险人必须具有合法资格;投保人必须具有合法资格。
3、保险合同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作为保险合同证明的形式有以下几种: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批单。
4、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
告知、保证、期权是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
告知,是指投保人在其签订保险和同时,把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地向投保人作口头或书面的陈述。
保证,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担保不因其对某一作为和不作为而增加损害标的的危险事实。
弃权,是指一方当事人放弃它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也叫弃权与禁止发言。
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自始无效的合同,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规定的事项而引起的,因而使保险合同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
保险合同如不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则为无效:
1、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
保险合同特有的无效条件有:
1、承保危险不存在或已经发生。
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没有法律规定的保险利益。
3、在人身保险中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或为无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保险。
4、采取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保险合同。
5、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6、保险合同不具备法定形式。
7、保险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8、保险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
9、保险合同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无效保险合同,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对已生效尚未履行或已履行的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保险合同的变更由主体变更和客体变更之分。主体变更作合同转让处理。
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保险一方当事人将保险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有第三人依据保险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保险合同的停止,又称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因某种原因,停止其效力。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由于某种事由的发生,行使法律或合同赋予的解除权,而使合同终止。
保险合同的中止:1、自然终止2、合同已履行而终止3、协议注销4、保险合同终止的其他原因。
保险合同争议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在对保险责任的归属问题、赔偿数额的确定等产生的分歧,因而引起合同纠纷,使合同无法履行。
保险合同解释,是指由保险合同的解释主体根据有关事实,遵循一定原则和规则,对合同内容的含义所作的说明,以使保险合同明确、完整和符合法律的要求,利于保险合同的履行。合同解释的主体有当事人解释、仲裁解释和法院解释。
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
1、合法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也称诚信原则。
3、整体性原则。
4、有利于合同非起草人的原则。
5、文义解释的原则。
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
1、协商解决。
2、调解。
3、仲裁。
4、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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