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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行政法学》第十四章串讲笔记

编辑整理:  贵州自考网 发表时间:  2018-05-23   【   点击数:

  第十四章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利标准: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教育权

  1.受理的案件:.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行政强制措施案件);有关的理解:行政法上的行政强制执行在过程中离不开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不限于行政强制执行,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认为此属于刑事强制措施)。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行政许可案件);两种许可,拒绝颁发(明示拒绝),不予答复(默示拒绝)。.

  判断许可的标准:许可是一种赋权行为;行政许可的事项一般是法律上禁止的事项(如未颁发营业执照则不能经商)。劳动鉴定委员会实施的劳动能力鉴定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进行行政许可,如律师协会,注会,学位委员会相心。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人身权、财产权保护案件);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抚恤金案件,按司法解释,可理解为行政给付案件,不限于抚恤金);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违法设定义务案件);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2.不受理的案件: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以国家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注意区别和平时期强制服兵役、将外国公民遣送出境等具体行政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具有普遍约束、对象不定、反复适用的特点。诉讼理论上讲不存在原告,我国同上级行政机关和权力机关执行。.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内部行政行为)。注意所针对的对象必须是公务员,下列人员不属于国家公务员:

  a.行政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b.大中小学教师;

  c.未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应试人员;

  d.退休的公务员。

  (4)法定行政终局裁决行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通过的法律所规定的):

  a.出入境管理法、复议法等;

  b.如果行政主体在法律以外的行政法规、规章即使设定了终局裁决,也是可诉的。

  (5)刑事司法行为(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监狱等依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a.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监狱的行为。这些不是行政行为;

  b.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实施的必须是有法律依据和授权目的的行为;

  c.收容教养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d.公安机关既是刑事侦察机关,又是行政管理机关,必须注意。

  理解: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措施;采取每一种措施的对象都应当有明确规定。

  (6)仲裁调解行为:行政调解行为。也不可以申请复议。法定行政仲裁行为:劳动仲裁。

  (7)不具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注意,如果相对人因为信赖行政机关所具有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权威性,服从了错误的行政指导,从而造成损失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如张三、李四对土地的使用权产生纠纷,乡政府裁决地归张三,李四一年后才提起诉讼,法院以时效过期驳回,李四又向乡政府申诉,乡政府驳回李四申诉。此时的行为就是重复处理行为。

  a.上一级维持:可以向原机关或上一级机关申诉。此时不等于申请复议。

  b.上一级改变:可以就改变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c.原机关行为未过起诉期:即使存在重复行为,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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